微信拼团游 不应“游”于法律之外

原标题:微信拼团游 不应“游”于法律之外

为了抓住暑假最后一波出行黄金档,近期旅游的人不减反增。与前几年不同的是,一种通过微信、QQ群等社交网络参加的拼团游,成为时下一些爱旅游人群的新选择,不仅能根据自己心意玩,还能拿到超低折扣。

然而,拼团游火爆的同时,也伴随着法律风险。户外旅游爱好者田丛鑫通过微信群参加拼团游,在游玩过程中不幸造成腰椎体急性压缩性骨折,向旅游组织者索赔时遭拒。今年4月,法院判决,组织者不以营利为目的,田丛鑫由于坐姿不对造成受伤承担全部责任。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消费者保护法研究中心主任苏号朋告诉《法制日报》记者,现在“拼团游”泛滥,诸多乱“拼”、乱“游”带来了行业乱象,组织者无资质,流程不规范,一旦发生事故,旅游者自身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急需通过立法进行规范。

免责声明成逃避责任利器

刘文明,家住北京市海淀区,资深驴友。去年,他听朋友说,圈内开始流行拼团游,时间自由,旅游方式人性化,费用还低廉。

刘文明随即在电脑上查阅了相关拼团游资料,发现在QQ和微信上都有拼团游的群,刘文明立即加入了一个群。进群后,看到很多关于拼团游的信息,有一些是行程安排,有一些是大家在旅游途中发出来的照片,还有一些大家自发编制的拼团游规则,其中有些条款特别引起了他的关注:“全程费用采取AA制付款方式”“旅游途中出现任何问题后果自负”“参加拼团游即代表承认以上条款”。

刘文明对此专门咨询过群内的组织者,但是他们也只说自己权衡,并未给出意见。刘文明认为自己经验丰富不会出现大问题,并且他每次出游都有买保险的习惯,因此并没有把这些条款放在心上。

于是,刘文明报名参加了北京房山区南车营村的石花洞以及周边游的3天2夜拼团游。组织者告诉大家,费用2000元需要先交,只是为了统一购票和安排食宿,多退少补,活动本身并不盈利。

“第一天还算顺利,大家心情都不错。”刘文明说,唯一不好的是,旅游中途换了一辆大巴车,在景点游玩行李都得自己背着,又沉又不方便。

到了第三天,在爬一座山的时候,山路崎岖,组织者自己也无力组织大家行进,团队开始出现负面情绪,很多人都想放弃,但是组织者坚持让大家走完全程,中途陆续有人掉队,最后大家到达集合地点,比原定时间推迟近6个小时,有两处景点没来得及参观,还有一位年龄稍长的大姐因为脱水严重被直接送到医院。

大家认为组织者安排线路有问题,要求其退掉部分未完成的行程费用,而组织者坚称按照群内的公告条款,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来满心欢喜,但是却在吵闹中结束,感觉这次出游体验不太好,组织者旅游经验不足。”刘文明说以后要慎重选择拼团游。

组织者缺乏处理突发事件能力

很早就开始关注拼团游的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张洪告诉记者,拼团游并不是最近才出现的,最早的拼团游也不是现在这种“打开方式”,早期的拼团游是一种旅行社与旅行社之间为了某种目的或利益的“拼团游”,也就是为了凑人数,将不同旅行社各自的参团人组合在一起的旅游形式。

张洪告诉记者,现在我们所说的拼团游不是跟旅行社出游,而是一种新形式的出游方式。基本都是通过微信群、QQ群和论坛等网络社交平台参加的,是游客自由组织参加的一种多人旅游形式,拼团游的盛行可以说与网络的发达和自媒体的兴盛有莫大关系。

“不可否认,拼团游在一定程度上受人追捧,相较于参加旅行社出游具备许多优势。”张洪分析认为,在旅行游览过程中,旅游者在时间安排和旅行节奏方面有较多的自主权,旅游舒适度能够较好体现;旅游人数达到一定数量也比单个人出游在景区门票以及食宿价格上有更多优惠,价格成本可控;而且,拼团游还可以寻找合适的旅伴,使旅途增添无穷乐趣,不管是网上拼团还是同事、亲友之间的拼团,成团之后的旅游者在兴趣爱好、个人素养、文化品味等方面相对更具有一致性,旅途也会比较愉快。

但是拼团游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张洪直言其中也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对于乱“拼”、乱“游”带来的行业乱象,也应当加以重视。

张洪分析指出,从安全角度而言,这些拼团游的组织者没有相关的旅游资质,缺乏处理突发事件的预案和能力。

“一些拼团游的组织方使用的言辞、图片和视频并不真实,但却利用网络进行不当炒作和虚假宣传。”张洪认为,现在微信群、QQ群已经不仅是熟人之间的交流空间,有的已发展为信息发布渠道,甚至商业营销渠道,一些拼团游成员,彼此或许只是网络上的“朋友”,在实际生活中其实是陌生人,诚信度无法保障。

张洪认为,旅游者盲目追求价格低廉、崇尚旅行自由,过高估计了拼团游的质量和效果,对于安全系数考虑不周全,加之这些拼团游组团范围小,又因为口头约定不签署合同等,一旦出事,取证困难,无法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除此之外,苏号朋认为,如果将拼团游进行细分,还可以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不以营利为目的,旅游者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组织起来的拼团游,其特点是自由度大、关系松散、费用AA制;还有一种是表面上看似不营利,其实是打着拼团游的幌子,在旅游过程中赚取票务差价或暗中推销旅游产品等,是具有一定经营性质的行为。

“对于营利和非营利两种性质不同的拼团游,其组织者的义务以及相关法律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分情况作出判定。”苏号朋认为。

组织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团费用AA制,活动过程中发生一切事故后果自担,本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同意参加活动等同于默认以上条款。”这样的免责声明就像签订“生死状”,相信很多参加拼团游的旅游者都不陌生。

然而,旅游者默认了免责声明,一旦出现事故,活动组织者就真的可以免责吗?

对此,苏号朋认为,对于不具有营利性的AA制的拼团游行为,是属于个人意愿的带有娱乐性质的团体性民间活动,这类活动不属于旅游法规制的范围。“但是侵权责任法对此却有明确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苏号朋举例说,比如,有人通过微信等方式召集了拼团游,但是由于他的判断失误,驻扎在山谷里,结果山洪爆发导致人员伤亡,组织者没有把露营地选好,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的组织者可能会说,他一分钱没赚,甚至有的还往里搭钱,为什么还要承担责任?这是因为,他是拼团游的组织者,对拼团游的参与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这跟赚不赚钱没有任何关系。既然要组织活动,就应该采取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这是必须要做到的。”苏号朋强调,但是有一种情况除外,就是完全因参与人自己过错产生的问题,组织者不负责。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教授、国家行政学院政府法治咨询研究中心主任刘锐认为,对于这种非营利性带有无偿性质的拼团游,只要是参加者自愿加入,不违反法律法规,就不应设置过多限制。

苏号朋建议,可以在旅游法中明确拼团游组织者应当负有提醒参团者购买保险的义务,来理清双方的责任。

旅游法已于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曾经参与旅游法制定的苏号朋指出,旅游法起草过程中就有人提出过,是否应当建立旅游过程中强制旅游者购买责任险,就像购车就一定要买交强险一样。但是,最终这一建议没有纳入旅游法中,因为是否购买旅游过程中的责任保险,更多的还是市场性质的,应该遵守市场交易契约自由的精神。

“虽然责任险不宜强制性购买,但是提醒义务还是应该要有的。我认为应当在旅游法中增加,拼团游的领队人或组织者要尽到提醒参与者购买保险的义务,谁组织拼团游谁就有责任负有提示义务,但是否购买这份保险,选择权在个人。”苏号朋强调。

苏号朋说,因为拼团游本身也是一种旅游行为,不排除中间可能出现一些问题和纠纷,组织者尽到提醒义务,不仅可以在旅游事故发生之前理清责任,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还可以将参与人员的风险损失降低,这算是一个第三方风险转移的举措。虽然不能阻止意外事件发生,但作为一个兜底性方案,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有经营性质的拼团游较隐蔽

“现在除了一部分拼团游是完全不营利的,大部分拼团游或多或少存在经营性质。”张洪指出,拼团游规模从小到大,组团次数从少到多,在这个逐步走向规模化、专业化的途中,营利也就自然而然地成为了一种需求。

刘锐指出,很多拼团游背后有经营主体,一些不具旅游资质的组织通过拼团活动捞钱,直接向参与者收费或者有的表面没有收取费用,但其实组织者从拼团游中获得了利益,也算是具有经营性质,比如,推广、销售产品,赚取景区门票差价等。

“不过这种有经营性质的拼团游较隐蔽,表面上可能是以‘纯玩团’的形式出现,参加者往往被蒙在鼓里,但是一旦‘入坑’,不仅体验糟糕,也恐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洪指出,这种带有经营性质的拼团游,一旦管理不规范的话危害会更大。

在刘锐看来,对于具有经营性质的拼团游,在某种意义上如果没有取得相应资质,也没有得到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属于违规经营,是不得从事旅游业务的。

旅游法于2016年11月7日进行了修改,这次修改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从事领队业务,应当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委派其从事领队业务的取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的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在张洪看来,导游角色是有资质要求的,必须要取得导游资格。未经许可从事旅行社业务、导游服务、领队服务都是违法的,也应当受到处罚。

对此,苏号朋认为,对于拼团游这种新的旅游形式,不能一出现就一刀切地令行禁止,既然这种新的旅游形式是适应社会需求而产生的,那么就必然有其受众群体。

“可以作一些变通考虑,试着将这部分具有经营性质的拼团游组织纳入到合法经营的范围内,按照旅游法的规定来进行管理,这样一来,行业更加规范,也更加便于管理。”苏号朋指出,这其中涉及到要申请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问题。

根据《旅行社条例》,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旅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对于申请旅行社要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苏号朋认为没有必要,一个旅行社的运营和管理完全是一个市场化的行为,没有必要经过行政许可,而且还容易将许多可以申请旅行社的组织拒之门外,加大了对旅游行业的管理难度。

“旅游不涉及很多行政管制内容,与食品卫生许可不同,毕竟是吃到肚子里的东西是要有一定保障的。但旅游是一个娱乐项目,完全没有必要管得太死。将具有营利性质的拼团游纳入到旅行社以及旅游法的管理中来,对法律的适用会更加简单易执行,不仅降低执法难度节省司法资源,也大大降低了拼团游乱象的出现。”苏号朋认为,取消旅游行政许可制度,可以使带有经营性质的拼团游早日实现合法化。(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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