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旅游局: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交存数额

原标题:国家旅游局: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交存数额

中国网5月4日讯据国家旅游局消息,国家旅游局日前印发通知并发布公告,对贯彻《旅行社条例》、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交存数额工作进行统一部署,明确有关政策、方式和措施。就此,本报记者对国家旅游局监督管理司负责人进行了专访。

记者:国家旅游局出台《通知》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

负责人:2009年5月1日,国务院新修订发布的《旅行社条例》开始实施。《条例》降低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方式也由原来旅游行政部门收缴管理改为旅行社向指定银行存储或者由指定银行提供相应保证金数额的担保。为了进一步减轻旅行社交存保证金的资金负担,《条例》第十七条还规定:“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

到今年5月1日,《条例》实施三周年,将有一大批旅行社符合第十七条的规定。为认真贯彻落实《条例》,让旅行社轻装简行、健康发展,并指导、督促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时主动地做好保证金降低交存数额工作,国家旅游局专门印发《通知》,明确降低交存数额的条件及程序等,同时发布公告,提醒广大旅行社及时办理降低数额手续,以使此项政策尽快尽量发挥出作用。

记者:哪些旅行社可以享受降低保证金的优惠?

负责人:依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凡是依法规成立,设立保证金账户,按规定足额交存、补存、增存保证金,时间已满三年的旅行社,都可以降低数额。没有按规定足额交存、补存、增存保证金的旅行社,不能降低数额,必须按照《条例》等规定,足额交存、补存、增存保证金,并符合降低保证金的法定条件后,才可以按照《条例》等规定降低保证金数额。

记者:“降低保证金交存数额起算日”是怎样确定的?

负责人:依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降低保证金起算日”就要分两种情况确定。一种情况是设立后从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过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行社,其“起算日”是旅行社向指定银行交存保证金或签订担保协议、银行开具存款凭证或出具担保承诺书的那一天。第二种情况是因各种原因补足过保证金的旅行社,其“起算日”应该从旅行社补足应交存金额、指定银行开具补足金额凭证之日起开始计算。

记者:有些旅行社曾经享受过其他降低保证金政策,其“降低保证金交存数额起算日”怎么确定?

负责人:在2008年,由于金融危机的冲击,旅行社企业经营发生困难。为支持旅行社度过难关,国家旅游局发出《关于暂退部分保证金支持旅行社度过金融危机冲击难关的紧急通知》(旅办发〔2008〕173号),省(区、市)旅游局据此通知做了补充规定。按照国家旅游局及各省(区、市)的通知,旅游行政部门向符合规定的旅行社暂时退还了一部分保证金。该政策执行截止后,旅行社将暂退的保证金应予补齐。享受此政策、核退过保证金其后又补存的旅行社,起算日均从依据《条例》领取许可证、向指定银行交存保证金、指定银行开具存款凭证之日,或者与指定银行签订保证金银行担保协议、指定银行出具保证金银行担保承诺书之日起计算。享受此项政策后未按照规定补足应交存金额的旅行社,起算日要从补足应交存金额、指定银行开具补足金额存款凭证之日计算。

记者:旅行社保证金降低数额如何确定?

负责人:旅行社保证金降低数额基数以起算日后满三年之日24时为准,该家旅行社保证金账户内依法应有数额,为这家旅行社的“保证金降低交存数额基数”,基数中应该包含该家旅行社因为设立分社以及增加经营业务而增存的保证金数额。这个基数数额的百分之五十就是该旅行社最后从指定银行支取到的保证金数额,也就是降低的数额。

记者:旅行社降低保证金交存数额后,旅行社设立分社,保证金应如何增存?

负责人:降低数额后,旅行社设立分社,根据国家旅游局《关于实施<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旅监管发[2009]231号)规定:“旅行社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比例后设立分社,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增存比例也一同降低。”也就是说,旅行社在降低保证金交存数额后,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保证金账户增存2.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增存1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和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增存17.5万元。

记者:降低交存数额后,旅行社增加出境旅游业务,保证金应如何增存?

负责人:降低交存数额后,旅行社增加出境旅游业务,应将保证金增存到140万元。其分社相应增加出境旅游业务,设立社将每家分社的保证金增存到35万元;如果有分社不再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而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设立社将每家分社的保证金增存到30万元。

记者:旅行社降低交存数额后,需补足保证金时,应补足到什么数额?

负责人:旅行社降低保证金交存数额后,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或被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划拨保证金后需补足的,应该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规定补足,即经营国内旅游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补足至20万元,经营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补足至140万元;有分社的旅行社,设立社为每家经营国内旅游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补足至5万元,为每家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补足至30万元,为每家经营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补足至35万元。

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交存数额事项涉及到的法规规定

1、《旅行社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

第十四条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

(一)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账户上划拨赔偿款。

第十七条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质量保证金。

第十八条旅行社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的损失,或者依法减少质量保证金后,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应当在收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补交质量保证金的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足质量保证金。

2、国家旅游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旅发[2009]25号)

第十一条旅行社因解散或破产清算、业务变更或撤减分社减交、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而降低保证金数额50%等原因,需要支取保证金时,须向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出具《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银行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将相应数额的保证金退还给旅行社。

3、国家旅游局《关于贯彻实施<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有关事项的通知》(旅监管发[2009]111号)

第九条“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清退和交存”第(二)款《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现有各旅行社均从完成重新审核、换发许可证、向银行交存保证金之日起计算,但旅行社在交存时继续执行国家旅游局及省级旅游局关于核退保证金支持旅行社度过国际金融危机的政策。新许可设立的旅行社按照《条例》规定的数额全额交存。

4、国家旅游局《关于实施<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旅监管发[2009]231号)

第三条《条例》第十七条"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适用于旅行社提供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银行担保的情形,具体办理方式参照该条规定;旅行社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比例后设立分社,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增存比例也一同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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